破产法规范体系优化路径探析——冀和破产团队实践视角下

理论研究 3

【破产理论研究】

破产法规范体系优化路径探析

      ——冀和破产团队实践视角下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杜永清、单润谋)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基于其作为省级法院入册一级破产管理人的实务经验,针对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进行了系统性研究。研究发现,现行规范在应对新型商事主体解构、复杂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衍生争议解决等方面显现出规范空白与制度滞后,亟待通过立法修订完善制度供给。

本研究聚焦四个核心争议领域展开规范重构:其一,债权清偿时效计算标准的统一化。现行司法解释对计息截止时点的表述差异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亟待通过立法明确"受理裁定生效日"作为统一基准时点,既符合商事效率原则,亦能维护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其二,责任财产边界的法定化界定。需建立"穿透式"财产审查规则,对隐匿财产、欺诈性转移等行为设置可撤销期间延长机制。其三,破产审计评估标准的体系化构建。应当建立分行业评估参数数据库,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认证制度。其四,行政司法协同机制的法制化建设。建议构建跨部门信息共享平台,确立重大资产处置的联合审查程序。

上述制度创新不仅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的价值追求,更能有效提升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运行效能,对优化区域营商环境具有重要实践价值。本研究旨在为立法机关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修法建议,助力我国破产法治体系的现代化转型。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实务研究显示,现行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亟待规范的核心问题。关于债权计息终止时点问题,全国各级法院普遍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破产受理日停止计息规则。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时间计算规则,结合《贷款通则》及《储蓄管理条例》确立的金融机构日息计算惯例,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企业破产法》时,将破产受理裁定的落款日作为附息债权停止计息的统一基准时点,以实现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统一。

在债务人财产认定领域,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注意到当前存在显著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争议焦点集中于债务人名实不符财产的处置程序,特别是涉及第三方权利限制情形下的执行措施解除机制。目前学界存在两种程序路径主张:第一种模式要求管理人先行取得破产管辖法院的财产权属确认裁定,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第二种模式则主张管理人可直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财产归属认定权,向财产保全法院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这两种程序选择在诉讼效率与裁判既判力方面各具优劣,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范。

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对权属登记冲突情形存在规范缺位。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确立的债务人财产范围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排除性条款,司法实践通常援引《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推定效力规则,将债务人出资但登记于股东或第三人的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此处理模式实质将财产关系异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或担保法律关系,客观上造成三方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失衡。

该所研究发现,这种基于形式审查的处置方式不仅违背破产程序集约化处置债务的立法宗旨,更易引发财产混同责任划分争议,显著降低破产管理效率。针对制度层面的规范空白,建议构建多维度解决方案:首先由专业机构开展专项课题研究,形成体系化处置建议;其次推动主管部门出台配套操作指引,明确财产甄别标准与处置程序;同时建立实务经验反馈机制,系统梳理典型案例,为后续企业破产法修订及司法解释完善提供实证支撑。当前亟需通过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协同发力,切实维护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实务研究指出,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若干亟待完善的操作规范。在债务人财产权属认定方面,现行法律体系对特殊产权状态资产的处置存在制度空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71条,未完成法定登记程序的财产权属认定曾有明确指引,但现行《企业破产法》尚未对此类特殊情形作出系统性规定,导致实务操作面临法律适用依据不足的困境。

在财产处置程序领域,跨部门协作机制缺失成为制约因素。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类突出问题:其一,财产解封主体责任界定模糊,法院作为查封机构虽被赋予解封义务,却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定位;其二,多机关协同机制缺位,当涉及跨地域轮候查封时,需协调不同司法辖区及执行机构,但现行制度欠缺统一操作指引;其三,管理人履职权限受限,现行规范未赋予管理人强制措施申请权,在相关部门配合不足时,仅能通过程序性文书沟通,严重影响资产处置效率。

本所专业团队建议,应着力构建三位一体的改进机制:建立财产状态动态监测制度,完善跨部门联席会议机制,明确解封程序时限标准。这些建议已通过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承办的破产重整案件得到实践验证,有效缩短资产处置周期达40%以上。

现行破产审计机制存在双重规范性缺陷:在制度层面,《企业破产法》与《审计法》对审计规程未作协调性安排,缺乏特殊审计程序指引;在操作层面,审计机构与管理人存在职责衔接障碍。突出问题表现为:审计机构未实施债权凭证审查、询证函发送及债权溯源调查等必要程序即确认债权数额,导致后续债权清收面临证据链断裂、时效超期等系统性风险;评估机构脱离债权实际采用机械折价法,形成虚高估值与管理人实际清收能力之间的重大偏差。建议借《企业破产法》修订窗口期,构建破产特别审计制度框架,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资产核查等专项审计标准,建立审计结论与破产审判、管理人履职的协同机制,切实提升破产程序质效。

破产程序中的资产核查环节作为企业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面临法律规范体系化不足的现状。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实务经验建议,应参照破产审计的立法模式完善配套规范体系,建立标准化操作指引。在司法与行政协同机制建设方面,亟需通过修订《企业破产法》设置专门章节,明晰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协同义务及操作规范。

从执业实践观察,府院协调机制对资产处置环节具有关键支撑作用。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处理的多起破产清算案例显示,资产处置常面临三大制度性障碍:其一,瑕疵不动产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产权登记受阻,严重影响资产处置效率;其二,债务人被列为税收非正常户状态下,存在完税凭证获取障碍,可能引发税款征缴风险;其三,抵押债权人不配合注销抵押登记时,因缺乏强制注销程序及明确执行依据,导致产权过户流程严重迟滞。此类制度衔接漏洞不仅延长案件审理周期,更直接影响债权人权益实现效率。

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实施过程中存在若干制度性障碍。在财税处理领域,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的破产企业面临双重困境:其一,税务机关限制其发票申领权限,致使资产租赁收益难以实现,管理人面临税款清缴与租金催收的双重履职责任;其二,税务债权申报程序存在规范性缺失,行政主管部门多采取数据截屏替代法定证明文件,客观上形成债权审核程序障碍。

关于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环节,尽管《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已明确税务注销与工商注销的协同机制,但实务中仍存在跨部门协作机制不完善、系统数据对接不充分等问题。这种政策执行偏差不仅延长了管理人履职周期,更影响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运行效能。

值得关注的是,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保障问题同样亟待解决,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完善已成为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