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理论研究】
浅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杜永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此前笔者对“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粗陋分析,现进一步就该期间的起算点进行分析。
一、问题的由来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十五日”期间自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开始起算。然而,破产实务一般是将“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设计为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和破产实务做法差异较大,那么“十五日”期间起算点的设计背后必然彰显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二、两种起算点设计的考量因素分析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起算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此规定有利于督促异议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高效推进破产程序,体现了效率价值在破产程序的重要性。其次,这种起算点设计提高了对管理人的期许,要求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不断提升技能、积累实战经验和临场应变能力。最后,这种起算点设计已考虑到债权人此前已经历了债权申报、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债权审查、收到债权审查结果等程序,因此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情况、管理人审查情况都非常清楚,在准备诉讼材料以及准备时间上并不存在任何困难与障碍。
在破产实务中,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是必备环节,债权人可以在会上或会后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债权异议。管理人收到债权异议表后一般不会当场向异议债权人进行解释或调整,而是会在一定期限内通过重新审查来判定异议能否成立。经重新审查后,管理人会在复核结果中明确告知异议债权人,如对复核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作出这种安排,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债权人会议议程较多,然而债权人现场会议时间安排有限;其次,当场要求对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并不现实,因为管理人无法在一瞬间就能熟悉整个案件情况,继而进行答复;再次,当场要求对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将难以在有限的会议时间安排中完成所有会议议程;最后,当场要求对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讲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结合实务分析该规定的合理路径
经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和破产实务做法所各自考虑的因素进行融合分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十五日”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债权人会议议程、时间安排、管理人工作量、债权人情绪、保护债权人利益等诸多复杂因素。其次,根据该规定,异议债权人必须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错失机会则将因为起算点的规定而径直失去了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最后,管理人必须在会上对异议债权进行明确答复,否则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将不具备,更不用谈“十五日”期间的起算问题。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起算点规定虽不完善,但在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运行空间。我们可以一改实践做法,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就将债权表送达给债权人,督促债权人在会前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提前熟悉异议债权材料后在会上对异议债权进行解释或调整,这样就可以在会议时间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因素上作出衡平,也能保障规定的“十五日”期限的顺利起算。这种操作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人相当大的工作量,也无法避免一些债权人在会上临时提出异议,因此管理人需要不断优化内部人员配置结构,努力提高实战经验和专业水准,提前判明各个债权论证的难易程度,重点熟悉复杂债权材料,以防万无一失。
综上所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设计虽然和当前破产实务的主流做法差异较大,但这种立法背后却彰显了高效推进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该规定或许忽略了破产实务对债权异议流程作出的合理安排,但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仍然具有合理的运行空间,只是对司法机关和管理人在配置结构、会议安排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