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责任的 法律规定及破产债权认定争议

理论研究 2

【破产理论研究】

 

浅析民事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责任的

法律规定及破产债权认定争议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单宗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确立了迟延履行责任制度,对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设定了双倍计息的法定惩罚机制。该制度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通过加重经济负担促使义务人及时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惩戒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裁判文书尾部对双倍利息支付义务的明确载明。

关于该惩罚性利息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体系确立了处理规则。法释〔2002〕23号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均明确将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双倍迟延利息排除于破产债权范围。但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则的法律适用存在显著分歧,主要体现为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部分裁判机关严格遵循文义解释,坚持绝对排除原则;另有裁判者主张区别对待程序启动前后产生的利息;第三种观点则认为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实质性判断。这种法律适用分歧反映出惩罚性利息制度与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的价值平衡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律从业者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债权属性具有阶段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破产案件审理司法解释体系,明确将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排除于破产债权之外。而对于破产受理前因未履行生效裁判所产生的法定孳息,现行法律规范未予禁止其作为普通债权申报的资格的制度。具体而言,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依法主张自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至破产申请受理日的法定期间内,因债务人迟延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请求权。该权利主张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破产法框架下应予确认的合法债权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民事调解书未明确约定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有权主张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为未清偿债务本金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且不包括已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

具体至安徽赛维等债务纠纷案,涉案本金930,164,221.03元自2014年10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息。鉴于江西赛维2015年11月17日经新余中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加倍债务利息应于该破产受理日终止计算。经核查,债务人未提供任何债务清偿记录佐证其主张,故债权人提出的以原始债务本金为基数、按法定标准核算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产生的64,785,937.99元迟延履行利息请求,符合法定要件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核准该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度民终字第2214号判决中明确阐释: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逾期债务罚息作为具有惩戒性质的法定责任形式,其设立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裁判义务。此类罚金具备特定法律制裁属性,若纳入破产债权范畴,将导致全体债权人实质上承担经济性惩罚后果,有悖于企业破产制度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

该判决书指出,破产程序中滞纳金债权认定需严格遵循特别法规定义。逾期罚息作为司法强制措施产生的非补偿性债务,其法律效力应止于破产受理时点。某省级司法机关在审理海鹏贸易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时,系统论证了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置规则,强调当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后,所有债权确认均应排除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债务项目,以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之衡平。相关当事人主张将逾期履行产生的双倍利息计入破产债权的请求,因缺乏实体法依据而未获司法支持。

破产债权清偿顺位制度中,民事惩罚性债权的受偿位阶存在特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文件确立的清偿原则,对于破产程序中惩罚性债权的处理,需遵循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法定顺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规则具体表现为:当债务人财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完成法定清偿序列分配后仍有剩余资产时,方可对破产受理前形成的民事惩罚性债权实施清偿。

该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惩罚性债务的法定属性。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属于民事制裁措施范畴,其本质是对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义务的非对价性惩戒。这种具有公法制裁性质的债权类型,在破产清偿顺位的确定上,需要区别于普通民事债务和补偿性债权,以符合破产法优先保障基础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现行司法政策通过建立多层级清偿机制,既维护了破产债权公平受偿原则,也实现了法律惩罚功能与市场退出机制的有效衔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中确立了关于特殊清偿顺位的司法认定标准。该裁判文书明确指出,"劣后债权"作为非规范性法律术语,系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特定偿付顺位债权的学理概括,具体指在破产程序中被置于法定清偿序列末端,待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完全偿付后始得受偿的财产请求权。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破产财产分配需严格遵循四阶次序列:首位为破产程序运行必需费用及共益债务;次位涵盖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障权益;第三顺位包含非劳动保障类社会保险费用及国家税款;末位方为普通无担保债权。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迟延利息不纳入普通破产债权范畴。

司法裁判认定上述司法解释中"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表述应作限缩性解释,特指不享有法定清偿顺位优先性的债权类型,而非彻底排除其破产受偿资格。实务操作中,当破产财产完成法定序列分配后仍有剩余时,司法机关可依据实体权利性质实施递补性分配: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财产性权利,民事补偿性债权优先于行政或刑事处罚款项,最终位阶依次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及刑事罚金等惩戒性债权。

破产债权范畴内迟延履行利息的司法认定规则研究

在法律解释学视角下,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加倍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应根据程序启动时间节点进行二元区分。具体而言,破产受理前形成的此类利息具有劣后债权属性,而破产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则应排除于法定破产债权范畴之外。

针对破产前产生的迟延利息的劣后属性认定,其学理依据主要包括:首先,根据民事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原则,债权人基于生效裁判文书主张的法定权益应当获得程序保障。《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关于债权申报的强制性规定,从制度层面确认了该类债权的基础申报权利。其次,现行司法解释框架未对惩罚性债权的可受偿性作出否定性评价,最高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采用"清偿顺位限制"而非"权利剥夺"的规范路径,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的清偿顺位体系形成规范协同。

从司法实践维度观察,此类利息债权的处理应当遵循规范分析路径。既需维护债权人正当程序权利,又须严格遵循破产法关于清偿顺位的强制性规定,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与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的价值平衡。

关于破产程序中债务清偿顺位的规范性分析

根据现行司法文件确立的债务处理准则,破产财产分配体系遵循法定优先与劣后补偿相结合的层级结构。具体而言,债权清偿顺位的确立标准包含三重维度:第一顺位系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受偿权项;第二顺位参照司法裁量准则,确立人身权益优先于财产权益、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层级规范;第三顺位则针对破产财产完成基本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建立惩罚性债权的补充受偿机制。该制度设计有效维系了基础交易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防止因执行惩罚性债务导致普通债权人权益受损,契合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宗旨。

需特别指出的是,现行司法文件并未完全排斥惩罚性债权的受偿资格,而是通过次级清偿顺位的安排实现利益平衡。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偿付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主债务,其后方得执行加倍债务利息等惩罚性债权。这种顺位安排既维护了基础债权的实现基础,又兼顾了特殊债权的有限受偿空间。

就法律适用层面而言,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加倍利息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典型的惩罚属性,其受偿顺位严格遵循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的法定序列。仅在破产财产完成职工工资、税款及普通债权等优先债务的完全清偿后,方得启动对该类特殊债权的分配程序。这种层级分明的清偿机制,实质上构成了对市场主体基础交易安全的司法保障。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司法解释,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计息行为应当终止的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司法实践表明,对于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双倍债务利息的认定问题,实务界已形成基本共识:案件受理后形成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排除于破产债权范围之外。该法理基础源自对法定孳息与惩罚性赔偿的区分原则,其中普通民事债务利息与具有惩戒性质的迟延履行利息存在本质差异。法院裁判要旨明确指出,破产程序中债权范围的确定应严格遵循停止计息规则,该规则适用于各类具有资金占用性质的法定孳息,自然涵盖民事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惩罚性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