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典型案例 832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17年10月11日

法院名称:深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马永明

律师事务所名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供稿: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马永明

检索主题词:免责条款    提示说明  保险责任

二、案例正文采集

郑某某诉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5日21时许,程某某驾驶冀TX0293号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辉头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及刘某某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逃逸。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经查,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冀TX029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郑某某因事故受伤时年仅34周岁,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下肢截肢致残,本次事故给郑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程某某未赔付郑某某任何经济损失,同时,程某某因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受害人郑某某身受重伤、家庭经济拮据、未获得任何经济赔偿,郑某某甚感无助,在治疗终结后委托我所代理索赔。

【代理意见】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方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郑某某造成了损失,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辩称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程某某驾车发生家庭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并当庭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程某某一方则提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向韩某某交付保险单,投保提示当中投保人韩某某的签字更不是其所为,以保险公司未告知其免责范围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韩某某向其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依法不能成立,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或保险免赔的部分被告程某某、韩某某应当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9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程某某、韩某某负担。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鉴于冀TX0293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冀TX0293车驾驶人程某某涉嫌逃逸,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三者险不应赔偿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免责范围过分扩大,以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商业条款、2016年9月26日署名程某某的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书、条款说明书四份证据,但投保人程某某当庭否认是其亲笔所写,并称保险单及保险标志是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8月7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深州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才让他人将保险单及保险标志给其带回,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表示不再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9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程某某、韩某某负担。

【案例分析】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免责范围过分扩大,保险公司提供事先设定的保险条款,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或者提示,以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否则,对于投保人显示公允。

【结语和建议】

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订立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保险公司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行事,否则便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